发布时间:2020-09-15 12:00:00 发布单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京建发〔2020〕257号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区规划自然资源分局,各区金融办,各相关保险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营商环境,规范可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项目实施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深化完善基于风险管理的工程质量管控体系,现将《北京市可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2020年9月9日
北京市可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推进建筑业“放管服”改革,深化完善基于风险管理的工程质量管控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项目,是指符合低风险等级,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 10000 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 24 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社会投资新建、改扩建项目及内部装修项目(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和特殊建设工程除外);以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公用事业工程(不含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建设规模5万平方米以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无国有投资成分且不使用银行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缺陷保险”),是指由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可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对于可不聘用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通过购买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风险管理机构的方式对工程建设实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质量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工程质量缺陷。
本办法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建设单位。
第三条对可不聘用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法定的质量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条本市可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项目推行缺陷保险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可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项目缺陷保险活动,及对缺陷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责任
第五条可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项目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防水工程和其他工程等,具体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缺陷包括:1.整体或局部倒塌;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4.阳台、雨蓬、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5.外墙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6.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质量缺陷包括: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4.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三)其他工程质量缺陷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电梯工程等存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与保险公司约定具体承保范围。
第六条建设单位投保缺陷保险的保险期间,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险期间为10年,保温和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间为5年,其他工程的保险期间为2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之日起算。
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内出现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保险期间届满后交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用前15日通知保险公司验收,若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履行保修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之外的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鼓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及建筑预制构配件生产供应等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施工单位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建设单位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鼓励缺陷保险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参建主体责任险等工程类保险综合实施,全面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工程项目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按照《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或未根据设计用途合理使用、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拆改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等非正常使用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使用过程中,因工程项目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三)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参建单位告知投保缺陷保险的相关情况,明确参建单位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工作的相关义务。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
第十条投保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
一个工程项目作为一个保险标的,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公司在该保单项下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工程技术复杂程度、参建单位企业资质和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历史理赔数据、再保险市场状况等,公平、合理拟订缺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预算价计算保险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
投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缺陷保险不设免赔额,其它工程缺陷保险免赔额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缺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需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备案。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并在工程交付时交付建设单位,告知书内容包括保险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理赔流程、负责保险理赔工作的部门及其联系方式、投保人或业主的通知义务等。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依法解散、破产,保险费已全部支付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建设单位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选择注册资本金充裕,综合偿付能力充足,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质,具有一定的缺陷保险承保经验,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可根据建设单位管理能力或保险公司自身理赔能力确定单独承保或共保体承保。
第四章 工程质量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制定的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应包括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具体实施范围、实施计划、关键节点、重点工序,需要建设单位配合的具体事项和通知义务等。
第十七条缺陷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实施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机构参照《北京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工作指引(试行)》对工程建设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鼓励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监理公司、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积极参与缺陷保险制度实施,并在风险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专业作用。
第五章 保险理赔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理赔服务参照《北京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理赔服务规范(试行)》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勘察、设计、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责任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缺陷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对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质量缺陷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从事缺陷保险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保险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保险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缺陷保险相关政策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对于住宅工程,还应遵守《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办发〔2019〕11号)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