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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8-12-07 12:00:00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3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生效。

  市长 应勇

  2018年12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将办法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区、县”均修改为“区”。

  二、对《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2.将办法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

  三、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条。

  四、对《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2.将办法中的“质量技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区、县”均修改为“区”。

  五、对《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时,应当组织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配建停车场(库)的竣工验收。

  3.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

  4.将办法中的“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资源”,“区(县)”均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的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建设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区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规划要求)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市或者区民防办应当参与规划审查。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或者兼顾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条(连通要求)

  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将民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已建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市或者区民防办会同同级规划、发展改革、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分步实施,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九条(结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

  第十条(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提出申请: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结建民防工程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区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民防工程建设费)

  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前,向市或者区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民防工程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等,予以减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民防工程质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满足民防工程平时使用对环境、安全、设施运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民防工程质量监督)

  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对民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备案)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条(档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民防办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拆除补建或者补偿)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补建: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砖结构或者其他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经市或者区民防办认定,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与该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协商补偿。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国家以财政预算内资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进行投资,并由民防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条(民防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设,并可用于地铁、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中兼顾防空需要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原则)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响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房地等方面的规定;民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市场监管、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使用收费)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

  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使用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专项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备案)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当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向区民防办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区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维护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维护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保护措施)

  在防空指挥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可以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民防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民防设施;

  (五)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故意损坏民防设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款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其他行政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的,对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五条(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

  第八条(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取水审批)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失效)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因取水量增加、取水地点变更、取水用途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四条(现场核验)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开始试运行的,应当告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核发取水许可证及公告)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自批准文件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证的核发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取水口标识牌)

  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指定位置设置取水口标识牌,并保持取水口标识牌的完好。

  取水口标识牌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的期限)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取水用途和实际需求确定具体许可期限。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证的延续)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资源论证机构进行。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准予延续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评估结果、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和行业用水定额,重新核定取水量。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户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原取水许可证;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取水户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免予许可的取水管理)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和累进水资源费)

  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户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本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报送批准和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的分级征收)

  本市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管理,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进行征收。取水许可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解缴中央、市和区国库。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的确定)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本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按照取水计量器具提供的数据确定。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损坏未及时修复的,按照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日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火力发电企业贯流式冷却用水,暂时无法安装计量器具的,可以按照企业实际发电量和相应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缴纳)

  取水户应当自收到缴纳水资源费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户对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出通知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告知取水户。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区两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应当听取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开发、利用、保护和综合管理工作: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年度取水计划的确定和下达)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确定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八条(年度取水计划的调整)

  取水户确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取水量调整的原因、节水措施落实情况、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和内部用水管理制度等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确定和调整后的年度取水计划均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所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水平衡测试)

  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以上(含15万立方米)的取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取用水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条(取水计量实时监测)

  年取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以及使用备用取水设施的取水户,其安装的计量设施必须满足纳入取水实时监测系统的要求。具体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取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的取水户提供取用水台账、取水统计报表、计量设施检定证书、退水水质监测报告、用水工艺流程图等;

  (二)要求未安装计量器具的取水户,限期安装计量器具;

  (三)进入被检查的取水户的主要用水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的取水户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限期整改,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层级监督)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发现有越权审批、未按照许可条件进行取水审批、年度取水计划超过取水许可证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达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各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区域上一年度取水监督管理、水资源费征收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水平衡测试或实时监测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取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取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实时监测装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

  本办法所称行业用水定额,是指根据一定方式测试并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一定条件下,相关行业生产单位产品或者完成单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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