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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12 12:00:00 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管理的部属单位(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集中采购是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京外采购人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并向上级单位备案。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经向财政部备案后,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设立部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作为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由主管副部长和相关司局的领导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务院规定,审定调整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三)审定部门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四)审定部门集中采购年度计划;
  (五)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 
  (六)研究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重大违纪违规问题。
  第九条 部财务审计司是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采购人和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工作;
  (三)组织编制、汇审、报送交通运输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审核、报送采购人的采购计划、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编报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五)审核、报送采购人填报的备案和审批事项;
  (六)组织部属单位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七)按规定权限受理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通过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交通运输部集中采购机构和交通运输部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的其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日常管理工作归口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部门负责。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供采购清单及有关资料,参与集中采购的相关招标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工作;
  (五)按规定上报变更采购方式、进口产品采购申请资料; 
  (六)按要求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七)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八)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
  (九)按要求公开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需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招投标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按国家法律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程序应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进行。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明确采购组织方式和选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签订采购合同,验收和付款,结算记账,编报执行情况和统计信息报表,政府采购文件的归档和管理等。
  第二十条 采购人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时,应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细化到具体采购品目,并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财政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预算执行中部门预算资金调剂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应按预算调剂的有关程序和规定一并办理,由部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一条 除部门预算资金调剂情形外,预算执行中预算支出总金额不变但需要单独调剂政府采购预算的类别(货物、工程、服务)和金额,以及使用非财政拨款资金采购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由采购人按程序逐级报送至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在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后,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通过财政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部提出申请,经部审核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以协议供货形式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规定,办理具体采购事宜。
  第二十六条 列入批量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品目,采购人应按规定上报本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计划。实施品目以财政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列入批量采购范围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协议供货方式紧急采购或采购特殊配置品目的,应报部批准。当年协议供货采购数量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应报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购人根据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后,个别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三)制订操作方案。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协商制定操作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经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以及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人应与集中采购机构协商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处理事宜,并按相关规定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六)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预算,逐级下达到所属单位采购人。
  (二)编制计划。采购人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逐级上报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同时报部备案。
  (三)制定方案。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汇总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五)上述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采购人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应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人应按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工作。
  (七)集中采购项目采用协议供货的,比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单位自行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或其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单位自行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采购人根据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采购计划。
  (二)实施采购。采购人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四)采购人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对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或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应分别报送采购方式变更申请和采购进口商品申请,经部审核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采购人是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的,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货物时应落实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相关政策,按规定采购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和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政府采购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相关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五条 采购合同应当明确采购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酬金)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采购合同的,委托代理协议作为采购合同附件。
   第三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八条 除经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签合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合同款。纳入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按照确定的合同和财政部有关要求,确认供应商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采购服务后,填报直接支付申请书,经财政部专员办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约定将采购资金直接支付供应商。
  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规定的资金管理渠道和合同约定付款。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时,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的规定一致,否则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务部门可不予支付资金:  
  (一)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列入集中采购目录而未实行集中采购的;
  (五)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应加强对实施政府采购新增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对已交付办理验收手续的资产,应在验收当月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入账手续。
  第四十四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应按规定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执行情况。
  采购人应在每年年末将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情况,按规定格式编制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并对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按规定程序报部汇总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第四十五条 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披露采购项目信息。其中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信息。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由相关主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工作制度、办事程序和重大采购事项必须在单位内部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部依法对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对采购执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各种采购行为。采购人应当积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按照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制度,并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单位内部政府采购职责分工及履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情况;
  (五)政府采购项目具体实施情况;
  (六)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政府采购信息统计上报及公告情况;
  (八)政府采购档案的保管情况;
  (九)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的选用情况;
  (十)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资金支付情况
  (十一)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三)其他与政府采购工作相关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的各方法律责任依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具体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印发交通部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2007〕4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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